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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扶持政策

关于印发《合肥市大数据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字:[大][中][小] 2019-06-21    浏览次数:911    

合肥市大数据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合数〔2018〕210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大数据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合肥市大数据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7月23日合肥市数据资源局第10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经市政府法制办依法登记,登记号为“HFGS-2018-108”,现予以公布。


2018年8月29日

合肥市大数据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扶持和鼓励大数据企业发展,积极推进大数据融合创新发展,根据《合肥市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2016-2020)》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数据企业是指:在合肥市注册,从事大数据存储、大数据采集与管理、大数据分析与挖掘、大数据呈现和应用、传统产业大数据融合,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大数据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合肥市数据资源局负责对合肥市大数据企业认定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合肥市数据资源局成立大数据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确定合肥市大数据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大数据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协调、解决认定管理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决大数据企业认定管理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县(市)区、开发区认定管理工作,对发现问题指导整改。

第六条 大数据企业认定工作具体由数据资源局规划标准(产业发展)处负责,其主要职责为:

(一)提交大数据企业认定及管理工作报告,研究提出政策完善建议;

(二)指导全市大数据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大数据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处理建议;

(三)负责大数据技术企业认定的备案管理,公布认定的大数据企业名单,核准大数据企业证书编号;

(四)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通过认定的大数据企业,其有效期为2年,失效后可提出复审认定。大数据企业应在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大数据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八条 认定的大数据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注册地及工商、税务、统计关系在合肥市;

(二)具备从事大数据业务基础设备条件和专门经营场所;

(三)企业主营业务需在下列范围内:

(1)大数据存储;

(2)大数据采集与管理;

(3)大数据分析与挖掘;

(4)大数据呈现和应用;

(5)传统产业大数据融合。

(四)前项主营业务在(1)至(4)范围内企业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大数据产品(或服务)销售收入占公司年度总收入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之一: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2000万的企业,比例不低于25%;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大于2000万且小于4000万的企业,比例不低于20%;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大于4000万小于1亿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15%;

(4)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大于1亿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12%;

(五)前项主营业务为(5)类企业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大数据技术产品(服务)采购金额不低于公司年度营业成本的3%,或大数据技术研发费用不低于公司研发总费用的30%;

(六)“信用合肥”综合信用查询中无不良记录。

第九条 大数据企业认定程序如下:

(一)企业申请

企业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在认定通知发出后,向所在县区数据资源工作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1)《合肥市大数据企业认定申请书》、《拟认定大数据企业注册登记表》、《拟认定大数据企业主要情况表》、《拟认定大数据企业主要产品汇总表》;

(2)企业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不动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3)加盖国税局业务受理章的近一个会计年度的企业增值税纳税表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请表;

(4)第八条中主营业务在(1)至(4)范围内企业提交近一个会计年度大数据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可另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5)第八条中主营业务为(5)类企业提交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大数据技术服务采购合同、发票,或近一个会计年度大数据技术研究开发费用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及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6)涉密企业,须将申报材料做脱密处理,确保涉密信息安全。

(二)县区主管部门初审

各县区数据资源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对于审核通过的出具推荐意见书并将企业申报材料提交市数据资源局进行复审,对于审核未通过的出具审核不通过情况说明并向未通过企业说明原因。

(三)专家评议

市数据资源局规划标准(产业发展)处应在符合评审要求的专家中进行随机抽取,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

(四)审查认定

市数据资源局规划标准(产业发展)处结合专家组意见,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审查,提出认定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待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后,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大数据企业证书”。有异议的,由市数据资源局规划标准(产业发展)处核实处理。

第十条 对于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认定工作程序组织认定。

第十一条 鼓励有国家认可的CPDA、CDA等大数据相关行业资质人员的企业申报。

第十二条 对已获得大数据企业资格的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市数据资源局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市数据资源局取消其大数据企业认定并收回“大数据企业证书”。

第十三条 大数据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三个月内向市数据资源局报告。企业更名的,经市数据资源局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企业发生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的,经市数据资源局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大数据企业资格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之日起取消其大数据企业认定。

第十四条 已认定的大数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数据资源局取消大数据企业认定;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未按期报告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数据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2年。

附件1:

合肥市大数据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一、组织与实施

二、认定程序

三、认定条件

四、监督管理

五、附件:根据《合肥市大数据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组织与实施

(一)认定机构

合肥市数据资源局成立大数据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合肥市数据资源局规划标准(产业发展)处负责日常工作。

(二)中介机构

专项审计报告或鉴定报告(以下简称“专项报告”)应由符合以下条件的中介机构出具。企业可自行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中介机构。

1、中介机构资质条件

(1)具备独立职业资格,成立三年以上,近三年内无不良记录。

(2)承担认定工作当年的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师人数占职工全年月平均人数的比例不低于30%,全年月平均在职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

(3)相关人员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了解国家科技、经济及产业政策,熟悉大数据企业认定工作有关要求。

(4)“信用合肥”综合信用查询中无不良记录。

2、中介机构职责

接受企业委托,委派具备资格的相关人员,依据《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客观公正地对企业大数据产品(服务)收入进行专项审计或鉴定,出具专项报告,并出具本机构符合本指引相关资质要求的承诺书。

3、中介机构纪律

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坚持原则、办事公正,据实出具专项报告,对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或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参与大数据企业认定相关工作。

(三)专家

1、专家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资格,并在中国大陆境内居住和工作。

(2)技术专家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具有技术领域内相关专业背景和实践经验,对该技术领域的发展及市场状况有较全面的了解;财务专家应具有相关高级技术职称(或具有注册会计师、税务师资格),且从事财税工作10年以上。

(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办事公正。

(4)了解国家科技、经济及产业政策,熟悉大数据企业认定工作有关要求。

2、专家库及专家选取办法

(1)认定机构应建立专家库(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实行专家聘任制和动态管理,备选专家应不少于评审专家的3倍。

(2)认定机构根据企业主营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所属技术领域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并指定1名技术专家担任专家组组长,开展认定评审工作。

3、专家职责

(1)审查企业的主营业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专项报告等是否符合《认定办法》及《工作指引》的要求。

(2)按照《认定办法》及《工作指引》的规定,评审专家对企业申报信息进行独立评价。技术专家应主要侧重对企业主营业务、大数据产品(服务)及大数据技术应用等情况进行评价;财务专家应参照中介机构提交的专项报告、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评价。

(3)在各评审专家独立评价的基础上,由专家组进行综合评价。

4、专家纪律

(1)应按照《认定办法》、《工作指引》的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对企业进行评价,并签订承诺书。

(2)评审与其有利益关系的企业时,应主动申明并回避。

(3)不得披露、使用申请企业的技术经济信息和商业秘密,不得复制保留或向他人扩散评审材料,不得泄露评审结果。

(4)不得利用其特殊身份和影响,采取非正常手段为申请企业认定提供便利。

(5)认定评审期间,未经认定机构许可不得擅自与企业联系或进入企业调查。

(6)不得收受申请企业给予的好处和利益。

一经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由认定机构取消其参与大数据企业认定工作资格。

二、认定程序

(一)自我评价

企业应对照《认定办法》和本《工作指引》进行自我评价。

(二)提交材料

企业按要求向所在县区数据资源工作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合肥市大数据企业认定申请书》、《拟认定大数据企业注册登记表》、《拟认定大数据企业主要情况表》、《拟认定大数据企业主要产品汇总表》(均需加盖企业公章)。

2、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等相关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3、加盖国、地税局业务受理章的近一个会计年度的企业增值税纳税表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4、经具有资质并符合本《工作指引》相关条件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一个会计年度大数据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可另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或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大数据技术服务采购合同、发票,或近一个会计年度大数据技术研究开发费用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及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办法第八条中(1)-(4)类企业提交前者,第(5)类企业提交后者;中介机构须出具本机构符合本指引相关资质要求的承诺书,随企业材料一起提交)。

5、对涉密企业,须将申报材料做脱密处理,确保涉密信息安全。

(三)县区主管部门初审

各县区数据资源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对于审核通过的出具推荐意见书并将企业申报材料提交市数据资源局进行复审,对于审核未通过的出具审核不通过情况说明并向未通过企业说明原因。

(四)专家评审

认定机构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根据企业主营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所属技术领域在符合评审要求的专家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对每个企业的评审专家不少于3人(其中技术专家不少于60%,并至少有1名财务专家)。

(五)认定备案

认定机构结合专家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申报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可视情况对部分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提出认定意见,确定认定大数据企业名单,报领导小组备案,报送时间不得晚于每年11月底。

(六)公示公告

经认定报备的企业名单,由市数据资源局在合肥市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备案,认定时间以公示时间为准,核发证书编号,并在合肥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企业名单,由市数据资源局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大数据企业证书”(加盖合肥市数据资源局公章);有异议的,须以书面形式实名提出,由认定机构核实处理。

市数据资源局对报备企业可进行随机抽查,对存在问题的企业核实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认定条件

(一)年限

《认定办法》中 “当年”、“最近一年”和“近一年”都是指企业申报前1个会计年度。

(二)大数据产品(服务)与主要产品(服务)

大数据产品(服务)是指对其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以下范围规定范围的产品(服务):

1、大数据存储:此类公司主要从事大数据存储及其他计算机硬件设备、大数据存储管理系统的产品服务。该类公司生产产品包括以下类型:

(1)大数据采集设备:传感器、视频采集器、移动智能终端、RFID设备、一卡通、移动支付设备、证件识别设备、生物识别、条码识别、芯片、采集器、读写器、无人机、机器人、GNSS设备、POS机、可穿戴设备等;

(2)传输设备:无线传输设备、光传输设备、互联网设备、移动通信网、遥感卫星等;

(3)存储设备:DAS,NAS,SAN,磁带机,光盘等;

(4)服务器:PC服务器、小型机、大型机、HPC等;

(5)网络/安全:路由器、交换机、防火墙、入侵检测、安全网关、数据灾备、安全芯片等;

(6)一体机:大数据一体机、数据库一体机、集装箱数据中心等;

(7)大数据存储管理软件:分布式文件系统DFS,异构数据融合技术、数据组织技术、大数据索引技术、大数据备份技术、大数据复制技术、关系型数据库、非关系型数据库、数据库缓存系统等。

2、大数据采集与管理:此类公司收集和掌握用户的各种数据,从事着从大量数据中挑选出有用数据,并对采集到的数据进行传输、存储和管理。该类公司生产产品及使用技术包括以下类型:

(1)数据采集:数据爬虫、高速数据全镜像、高速数据解析、数据质量评估、分布式虚拟存储、链接过滤、大数据网络传输技术、大数据网络压缩技术等。

(2)数据预处理:数据抽取、数据转换、数据加载、空缺值处理、错误数据处理、处理噪声和孤立点数据、数据清洗、数据变换、数据规约等。

(3)大数据管理:大数据资产评估、大数据定价、大数据交易、大数据托管、大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等。

3、大数据分析与挖掘:此类公司主要从事大数据分析产品研发,以及根据上游企业的需求,对相关数据进行定制化分析服务。该类公司生产产品及使用技术包括以下类型:

(1)数据分析挖掘:机器学习技术、统计分析技术、遗传算法、模糊集方法、挖掘对象、决策树方法、神经网络技术、数据库技术、语义引擎、专业模型算法分析等。

(2)大数据咨询:大数据管理咨询,大数据系统咨询、大数据标准编制等。

4、大数据呈现和应用:此类公司主要从事大数据可视化产品的研发,并结合相关专业知识和商业背景,揭示分析结果所反映的相关行业问题,并将相关数据应用于相关行业中,以开发更大的市场。该类公司生产产品及使用技术包括以下类型:

(1)大数据可视化:数据可视化、信息可视化、知识可视化、科学计算可视化等;

(2)大数据应用:包括面向行业具体业务的大数据软件产品,即金融大数据、医疗大数据、农业大数据、工业大数据、文化旅游大数据、交通大数据、政务大数据、城市大数据等应用。

(三)大数据产品(服务)收入占比

大数据产品(服务)收入占比是指大数据产品(服务)收入与同期总收入的比值。

其中,服务收入包括:

技术转让收入:指企业大数据技术成果通过技术贸易、技术转让所获得的收入;

技术服务收入:指企业利用自己的人力、物力和数据系统等为社会和本企业外的用户提供技术资料、技术咨询与市场评估、工程技术项目设计、数据处理、测试分析及其他类型的服务所获得的收入;

接受委托研究开发收入:指企业承担社会各方面委托大数据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及大数据产品开发所获得的收入。

企业应正确计算大数据产品(服务)收入,由具有资质并符合本《工作指引》相关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或鉴证。

(四)企业研究开发费用

1、企业研究开发活动确定

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活动。不包括企业对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某项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新的材料、装置、产品、服务、工艺或知识等)。

2、研究开发费用的归集范围

(1)人员人工费用

包括企业科技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科技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

直接投入费用是指企业为实施研究开发活动而实际发生的相关支出。包括:

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检测、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固定资产租赁费。

(3)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

折旧费用是指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和在用建筑物的折旧费。

长期待摊费用是指研发设施的改建、改装、装修和修理过程中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

(4)无形资产摊销费用

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是指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软件、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专有技术、许可证、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设计费用

设计费用是指为新产品和新工艺进行构思、开发和制造,进行工序、技术规范、规程制定、操作特性方面的设计等发生的费用。包括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产品进行的创意设计活动发生的相关费用。

(6)装备调试费用与试验费用

装备调试费用是指工装准备过程中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研制特殊、专用的生产机器,改变生产和质量控制程序,或制定新方法及标准等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为大规模批量化和商业化生产所进行的常规性工装准备和工业工程发生的费用不能计入归集范围。

试验费用包括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田间试验费等。

(7)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

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是指企业委托境内外其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研究开发活动成果为委托方企业拥有,且与该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按照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总额。

(8)其他费用

其他费用是指上述费用之外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论证、评审、鉴定、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会议费、差旅费、通讯费等。此项费用一般不得超过研究开发总费用的20%,另有规定的除外。

3、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是指企业内部研究开发活动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与委托境内其他机构或个人进行的研究开发活动所支出的费用之和,不包括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完成的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4、销售收入

销售收入为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

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口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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